转让(销售)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销售时不得采用带有公寓、家园、花园、花苑等含有住宅性质的名称,其广告宣传、楼书中不得暗示具有居住功能,并应在楼盘名称后用相同字体、字号注明非住宅用途。各审批职能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对项目名称严格把关,对含有住宅性质名称的,地名管理部门不予地名登记,住保房管部门不予核发预售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销售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预、销售时应向购房人明示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等详细情况,并将此情况在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七、除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允许分割办证的项目外,国土资源、住保房管部门一律不得对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进行分割办证。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权利证书上标注该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是否允许分割办证。对已标注的,住保房管部门可依据土地权利证书上标注的情况进行办证;对未标注的,由住保房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实施项目登记发证联系单制度,在核实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依法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八、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的使用应符合规划使用性质和土地权利证书上载明的土地用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不得作为办理户籍、学生入学等手续的依据。九、本意见发布前已取得方案设计批复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按原批准的设计文件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十、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住保房管、工商、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部门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内部操作规程。十一、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前发《转发市建委关于规范杭州市区房地产市场部分公共建筑设计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 2003 〕 32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