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法官对它们的违背会直接导致裁判结论法律效力的丧失。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在美国,程序正义体现在“正当程序”原则中。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正义一直是追求和倾斜的目标,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时候以程序正义为尺度。这是由其法律思想传统和法律状况本身决定的。这里的程序正义可以理解为程序本位论,即无论结果如何,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就是符合正义的。即罗尔斯所划分的程序正义中的纯粹程序正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