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医疗应急救治、公共卫生信息机构、采供血机构、政府公益行为等职能和工作任务的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其从事公益性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人员,根据事业发展实际需要,由机构编制部门按一定比例核定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第四章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第十九条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管理人员编制和工勤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从事医、药、护、技、公共卫生等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管理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党政、人事、财务、医务、护理、质控、院感、科教、安全保卫等党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工勤技能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水、电、气等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的人员。第二十条综合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人员编制总数的80%,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不得超过人员编制总数的20%。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人员编制总数的90%。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机关编制核定,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程序及管理权限,报机关编制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机构编制核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相关经费。第二十四条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符合的,以本标准为准。第二十五条本标准实施后1年内,现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编制须重新核定一次,以后每3年调整一次。第二十六条本标准有效期至2020年。有效期内,每3-5年适当修改一次。6第二十七条民族地区、自治县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核定人员编制总数的基础上,按照0.1-0.2附加系数核增相应的人员编制,或参照本标准制定实施意见或办法,并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二十八条本标准由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