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离职之日起半年 内均不得到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单位工作或为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公司提供与职业有关的咨询性、服务性服务,并须在离职之日起半年内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及 。”Р 2015年8月31日和9月27日,这3名职工分别提出了辞职申请,经A公司批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A公司在一家网站上发现北京某经 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现了与本公司相同的照片及图片,其商业模式、商业计划也与本公司相同,而这些属于本公司的商业秘密,A公司经调查认定是这3名职工所为,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A公司称,这3名职工所到的北京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A公司的业务相似,给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张明、李伟、王磊违 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所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Р 请问仲裁委员会会支持A公司的申诉请求吗?为什么?Р 答案:Р 解析: 这是一起因商业竞争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但A公司的申诉不能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Р (1)我国法律要求权利与义务对等,A公司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应尽的义务。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 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但用 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Р (2)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公平。由于A公司未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员工一定 数额的经济补偿费用,该商业禁止性条款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A公司依保密合同 的条款要求张明、李伟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РР 第7页 /总页数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