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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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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 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Р第五章 法律责任Р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 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Р(一)应书面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Р(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Р(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Р(五)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Р(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Р(七)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备季度作业计划的;Р(八)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Р(九)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或将发生重大事件,港监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 ,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 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者限 期搬迁或拆除。Р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 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Р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即改正,并处以?30000 元以下的罚款。Р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请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 规定申请验收, 并可对其处以 1000 元至 30000 元人民币的罚款。 工程存在着危害通航安全 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纠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监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 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子以处罚。第六章 附 则Р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由港监局统—制作。 《申请书》 《专用章》由港监局统一制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Р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 000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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