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公司股权的40%,张某和陈某各出资6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的30%。姚某任职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职行政经理,陈某任职业务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必须在本公司任职,如股东离开公司,则必须要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在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不得转让。公司成立一年多以来运营状况一直不理想,陈某想从公司离职。2011年2月18日,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欲将其所持有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姚某和陈某,姚某和张某明确表示拒绝受让,并希望陈某能留在公司。后陈某联系到朋友冯某,冯某愿意受让陈某的股权,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姚某和张某在得知后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也不同意受让陈某的股权。在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冯某将姚某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4-2【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陈某能否将其股权转让给冯某?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若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在满足其他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渠道是依法畅通的,以免股东投资被“困死”于公司;但若章程对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则按公司意思自治、授权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尊从章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