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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_律师职业责任制度

上传者:相惜 |  格式:ppt  |  页数:32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查证人,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和有关证据,配合和帮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作到兼听则明、公正司法。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是律师通过调查获得的证据和国家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会产生不一致的地方。这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但是有的公诉机关却将此简单地推论为律师从中做的手脚,于是将矛头转向律师,而有关证人在国家司法机关的威慑下又否定了原先给律师提供的证据,甚至将责任完全推向律师。因此,这对于律师来说无疑是一个陷阱。虽Р然《刑法》第306条的例外条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但也无法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因为,是否“有意”很难给出准确判断。据此,理论界和律师界不少人士呼吁通过修改《刑法》取消《刑法》第306条之规定。从现有的资料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律师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罪名,相反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保障律师执业不受不正常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保障律师享有充分的辩护权。Р第三节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Р一、律师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警告。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方式通过对违法律师予以警示和告诫,使律师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2.没收违法所得。其是一种经济性的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这种行政处罚附加适用。Р返回Р3.停止执业。停止执业是禁止律师在特定时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是暂时性的,有特定的时间区间限制。根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停止执业的时间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这种处罚适用于律师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律师受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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