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较大损失”的后果,方能构成本罪。本罪经2006《刑法修正案》(六)修订后,只要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即可构成本罪。而且,修订后,不论对关系人的放发的贷款是否条件更优,即可构成本罪。可见,2006年的修订,对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Р(四)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D187)Р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正案》(六)]?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Р修正前原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Р(五)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Р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案》(六))?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前原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