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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6版)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pdf  |  页数:39 |  大小:211KB

文档介绍
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 9年5月1 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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