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知识产权人或经其许可使用人将含有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首次销售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该知识产权人无权禁止该商品转售或再销售,同时其相关知识产权用尽。权利耗尽蕴含着知识产权的特征、客体、宗旨等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是解决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所造成的阻碍商品自由流通的法律利益平衡机制。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和欧洲的判例法发展起来的,反映的是十九世纪流行的自由贸易思潮[11]。后来为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所采纳。2.2 权利耗尽理论的理论基础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 权利耗尽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所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12]”,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为了弥补知识产权人的一些相关的智力支出,但是,一旦他的商品被出售,则此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就丧失了合法的地位,任何利用知识产权来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将被认定为一种权利的滥用,因此,是应该予以限制的,而平行进口的支持者也常以此原则作为其论证平行进口合理性及合法性的理论基础。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耗尽理论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们知道,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崇尚自由,倡导权利,这一思想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就是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排他性的权利,除了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这两个特征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也就是说,最初的知识产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思潮的进步,个人权利本位逐步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社会权利本位则由极端尊重个人权利自由转变为更加注重社会利益,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社会本位思想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即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而权利耗尽原则即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