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编辑本段]第六章奖励与惩处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 (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编辑本段]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