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的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五条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第五章武器装备第二十六条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第二十八条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