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经纪人员及其近亲属承购、承租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真实情况, 不得假借第三人名义欺诈委托人。第五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发布虚假信息, 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 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 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结算交易资金。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