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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72KB

文档介绍
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第二十条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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