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人员亦无健康证,并因此导致鸿威餐厅发生了食源性疾患;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鸿利公司严重违约,已无权收取商誉使用费,并应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鸿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且辩称:依据中国法律,鸿利公司所持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服务商标,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鸿利公司是该知识产权的实实在在的拥有者,威达商社使用该商标和专利均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威达商社将此合同向联营合同或合同本身有欺诈行为等方面牵连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公正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鸿利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知识产权与威达商社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商誉使用许可合同)并不涉及联营关系,鸿利公司按营业额的 15%收取商誉使用费亦无不当,并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事实,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鸿利公司未依约委派收银员,不能及时供应特别配料,已属履行合同不当,但因并未造成损害事实,可不予追究。对于 1993 年 2 月 22 日发生于鸿威餐厅的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一事,因负责冷荤的肇事人及餐厅经理均系鸿利公司委派,鸿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与鸿利公司合法持有的知识产权没有必然联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威达商社不能据此进行抗辩并拒付商誉使用费。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原合同,鸿利公司并同意按不低于 10%的比例收取商誉使用费,原审法院亦予确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威达商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995 年 11 月 1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