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按照1997年4月24日第130号关于与利用外汇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条例,如果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许可证上没有其它规定,那么其作为商品和服务出口付款及作为贷款和(或)投资所获得的外汇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作为赠品、捐款、募捐款及其它收入有益于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外汇也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 3.10指定银行有权只以非现金方式向法人—侨民提供外汇贷款。 3.11指定银行可收取外汇作为其发放给法人—侨民的外汇及坚戈贷款的抵押品。在债务人未及时偿还所获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外汇可用来清偿贷款及其利息并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出售掉。 4. 由指定银行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 4.1为办理外汇业务,法人—侨民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哈国和(或)外国货币银行帐户。法人—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应按照1997年3月4日第61号《客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的办法细则》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4.2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合同和协议有特殊地位的机构的帐户制度应根据这些合同项目管理部4哈萨克斯坦法律法规资料库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PetrotimeChinaInc.和协议及本条例制定。 4.3 以非现金方式将法人—侨民的哈国或外国货币收入划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应不受限制地进行。将等值于1万美元以上的哈国和(或)外国货币记入法人—侨民帐户应根据货币所在地确认的合法性文件进行。即:与侨民或非侨民的合同,从银行帐户上获得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在指定银行购买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运进外汇的报关单等。 4.4 法人—侨民只有用办理外汇经常项目获得的坚戈现金或在法令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才能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外汇市场上购买外汇。在办理该类业务时,法人—侨民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契约、协议、发票、提单及其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