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法院作为中立者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裁判,在一审、二审中是如此,在再审中也是如此。再审虽然可能是由法院自行启动,但并不意味着是对法院自身的审判,再审针对的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显而易见的是,法院并不因为进行再审,而对案件享有实体的权利或者承担实体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说再审对于法院的声誉等会发生影响,以至于对于法院存在某种利益关联的话,这种利益关联也是独立于作为裁判对象的原实体纠纷的。因此,不能认为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就是对自身的裁判。关于法院再审对象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再审的对象是原审裁判文书6,如果将再审视为一种行政性的监督权力,则这种观点亦无不可,但是如果将再审视为司法权力,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规范的视野,就必然发现一个问题,即对于原审裁判文书正确与否的评价,并非再审的唯一目的,在某些时候,甚至可以相对抛弃原审裁判文书而讨论是否再审问题。从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的修改看,只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第一种情形下,才要求以原裁判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成立的条件,而在其他事由下,并不要求这一条件。3.1.1.2关于作出生效裁判法院自行再审的正当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民事诉讼法并未强调再审法院与原审法院的分离,相反,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确定“其判决被声明不服的法院对再审行使专属管辖权”7。在笔者看来,对于法院自行再审的质疑,与其说针对的是自我裁判,不如说针对的是对法院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很多论者对于二者的关系似乎有所混淆。“职权主义”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称,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主要表现在法院(法官)可以依照职权推动诉讼程序展开(职权进行主义),在诉讼资料和证据收集方面法院也拥有主导权(职权探知6关于此问题,参见张卫平著:《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4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