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王玉如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新义信用社向蔡银辉发放贷款9万元。XX年12月9日,蔡银辉申请借款,办理以贷还贷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9万元、月利率‰、时间为XX年12月9日至XX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蔡银辉未偿付借款本息。至XX年5月22日,蔡银辉结欠新义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元。新义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银辉归还借款本息,其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义信用社与蔡银辉、王新、王玉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新义信用社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蔡银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新义信用社要求蔡银辉归还贷款本息、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新、王玉如自愿用房屋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新义信用社要求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对贷款而言是指余额,而不是指发生额。蔡银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再次借款9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其借款余额仍是9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王新、王玉如以债务人两次借款超过合同约定的9万元最高限额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银辉归还新义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二、蔡银辉偿付新义信用社利息元(计算至XX年5月22日),自XX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偿付逾期利息。三、新义信用社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