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应指在最高额限度内,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但是问题在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和“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和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基本上不可能吻合,因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是指额满之日或者合同期满之日。由于是多笔债权,因此债务履行期完全取决于主债务的合同约定,可能远远大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为两年,而据此规定保证期间却为六个月,显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保证期间就已经经过,这样的保证期间正符合《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见,《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的错误不仅在于其因前后矛盾而不符合体系性的要求,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其违背了保证的本旨,使保证不成其为保证,其不当之处甚为明显。 РР 综上三点阐述,可知《担保法解释》第37条毫无应弃之不用。本文认为,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立法不应再作出另外的特别规定,只需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分别适用该两种保证方式的规定即可。由于最高额保证针对的是先后发生的多笔债权,因此,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各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如约定对于每一笔发生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保证期间均为一年),也可以分别约定各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如约定对某些债权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对另外某些债权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其每一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均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分别计算各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当然,对于各笔债权的保证责任的免除自应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分别适用《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 Р Р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Р Р2/view-376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