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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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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法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出卖人可能设定的失权条款和期限利益条款所作的限制。与分批交货买卖合同类似,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达到一定比例时,出卖人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保证责任期间即可开始起算。而对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达到一定比例,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保证责任期间也可以开始起算。因为,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即意味着买受人(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至,此时保证责任期间当然已没有必要仍等到原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再开始起算。笔者以为,在分期交货买卖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可以基于主合同债权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或主合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而相应提前。这与预期违约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不同,预期违约并不当然赋予债权人能够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保证责任期间也就不能轻易地认为可以提前开始起算。而分期履行债务中债务人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却能够当然赋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保证责任期间起算随之改变就无可非议了。 РР Р 参考文献: Р [1] 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432. Р [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61. РР [3]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81. Р [4] 胡大展.台湾民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313. Р [5] 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80. Р [6] 曹士兵.中国担保法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6. Р Р2/view-39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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