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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如何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

上传者:科技星球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1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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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Р(2)案例分析Р假如对上述案件中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首次处罚,那么对各项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处,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2、未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3、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处责令停止建设;4、违章指挥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对企业处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对主要负责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Р在此案中,罚款属于财产罚,责令停止建设属于行为罚,警告属于训诫罚。根据前文中提到的适用情形,此案中的多项罚款采用第三种情形合并处罚较为合适;而罚款、责令停止建设、警告等处罚既不能吸收,也不能限制加重,采用第二种情形合并处罚较为合理,综合来讲,就是采用第四种情形,而不是简单的采用单一的情形进行合并处罚。Р综上所述,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等行为罚可以依据“吸收原则”折一重罚;当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和罚款,既不能相互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处罚,就需要依据“并科原则”合并处罚;单处处罚款的财产罚可以优先依据“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但是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可能更为复杂,行政相对人违反多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多罚种的行政处罚时,那么就要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第四种情形灵活进行合并处罚,使量罚更为准确、适当,体现行政处罚之“过罚相当”原则。Р总之,目前,在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对合并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合并处罚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也容易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有必要在执法实践中对合并处罚的合理适用进行深入的探讨,用执法实践来印证执法理论,从而更好的指导执法实践。笔者水平有限,只是并处罚做尝试性探讨,尚有不足之处,希望对大家有所启迪,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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