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就很难具体认定属于哪一条的情形。Р在实践中,第三十六条的协商解除是没有疑问的,第三十九条强制解除也是比较容易判断的。第Р四十二条禁止性解除条款也规定得很明确。问题最多的是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其中,“劳动者不Р能胜任工作”界定比较困难,标准很难确定,需要有严格的一套业绩考核体系才能衡量,故容易引发Р第 2 页 共 3 页Р纠纷。“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理解也千差万别。通常认为:生Р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达到当地政府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业务量大幅度下降、经济效益严重Р滑坡或出现严重亏损等,可以归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Р那么, 究竟什么才算是第八十七条所称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呢?显然, 如果违反第是十二Р条的禁止性规定,算是,这没有疑问。违反第四十一条的裁员条件和裁员程序,违反第四十条的通知Р程序或额外补偿规定,以及超出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范围之外解除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也算是。在Р这些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赔偿金。Р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算不算“违反本法规定”呢?有一种意见认为,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指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或Р者非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原因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Р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这句话后半部分的推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劳动合同法》没有Р名明确规定或禁止,如何能认定“违法本法规定”呢?再说,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代价,如Р果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倍的赔偿金就是不成立的。在本案中,如果该子公司解除该总经理的Р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予经济补偿,就不构成第八十七条所称的“违反本法Р规定”,不应当承担二倍赔偿金。Р第 3 页 共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