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处理。第十八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第四章?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第十九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第二十条聘用制干部可参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第二十一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待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第五章?退休、退职第二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歼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第六章?组织管理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 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统一印制。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