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设定了可以排除使Р用该规则的各种例外情况?,规则与相反的事例无法共存。?规则的例外是可以而且应当被穷尽Р的 ,因为例外补充得越多?,规则就越准确。虽然列举全部例外可能使规则的外观显得过于臃Р肿 ,但这至少在理论上是可行且可欲的。原则虽然也有例外?,但这种例外是无法也不需要被Р穷尽的?,对例外的列举只是有助于加深我们对原则重要性的认识?,并不能使关于原则的表述Р变得更准确和更完全。?这一区分其实也表明了规则与原则在确定性上的差异。?因为规则所有Р的例外都可被列举?,所以规则具有绝对的确定性?,而原则的例外的不可穷尽使其确定性大为Р降低。同时 ,这也就可以进一步解释二者在发挥作用的方式上的区别?:由于规则具有绝对的确Р定性 ,所以规则以 “ 全有或全无?” 的方式适用?,要么有效?,要么无效 ;而原则的确定性只是Р程度的问题?,所以原则与个案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多样的。Р(3) . 原则具有分量的特性。由规则与原则的第一个区分可知?,原则之间的选择并不是非此即Р彼的关系?,当各个原则在司法过程中互相交叉时?,冲突的解决必须考虑有关原则的分量的强Р弱 ,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判断。与原则不同?,规则没有分量层面上的问题。在两条规则相冲Р突的时候?,会展现明显的逻辑悖论?,即必然表现为一者有效?,一者无效。规则冲突的解决是Р依靠规则的效力等级规则或者遵循原则衡量的结果。?虽然规则也有重要性的向度?,但这种向Р度是功能意义上的而不是本质意义上的。?规则表现不了原则所具有的合乎逻辑法则的交叉情Р形。Р法律原则的效力Р( 1)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于法律运作的全过程;Р( 2)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分量问题,或者说,法律原则可以“部分”地适用,当两个法律Р原则发生碰撞,可以将两个法律原则不同程度地适用;Р( 3)法律原则的适用可以排斥规则的适用,这是在法律规则与个案相连接产生与法的精神Р不一致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