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行政部门报告:Р(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Р(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Р(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Р(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Р(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Р(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Р(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Р第十四条出现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情形的,申请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注销诊疗科目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Р第十五条出现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申请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Р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批准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Р(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Р(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Р(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Р(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Р第十七条医院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Р第十八条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