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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例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x  |  页数:34 |  大小:114KB

文档介绍
出罪功能进行限制的正当性; 从被害人同意的本质是个人自由支配法益这一点来看,“重大伤害”只是表明个人对法益支配到何种程度, 是一种“内部”的标准, 它仍然属于个人自治权的范围之内,它并不能充分说明为什么国家要替被害人做主, 从而限制其自治权。 2)“重大伤害”不能单独成为一种限制个人自我决定权的外部标准; 3)“重大伤害论”与我国刑法语境不协调;“重大伤害论”脱离了我国刑法的具体语境,仅仅从理论本身出发论证, 缺乏实定法上的支持和规范性的限制能力。 4)“重伤”标准在我国刑法语境下缺乏规范性能力。重伤”的标准本身在我国的刑法典语境下不具有规范性意义, 不能承担起判断同意界限的功能。因此, 应当以“善良风俗”作为考虑被害人同意界限的基础思想。从学理上看, 善良风俗则是指法律外的伦理秩序, 善良风俗所谓的伦理道德, 指社会道德而言, 善良风俗, 是维持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文认为,“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这一规定, 既有保护个人法益的目的, 也有保护善良风俗的意图。从解释论上看, 在前段的“致人重伤”的基础之上, 加入“以残忍手段”的限定, 法定刑随之大幅度升格, 从这一点上看, 应认为刑法在这里对善良风俗的保护是比较突出的。这里反映出立法者在身体伤害的问题上, 除了以保护身体法益为主要保护目的外, 也重视伤害行为本身的无价值性。“残忍”在这里表示一种主观感受, 但是这个感受的主体不是被害人, 而是法官代表一般的社会民众对行为的忍受度进行判断。所谓“主观”, 只是相对于具有客观判断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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