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收集Р 假如只从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该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应当马上归还担保权人,由于担保权的行使包括处分担保物和担保物处分所得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但假如从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的其他相关规定看,由于担保物应当担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而且在清偿担保债权之前要保证职工债权的清偿,所以,假如法院同意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马上归还给担保权人,法院就应领先扣除该担保物可能要担当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费用,并同时扣除该担保物可能要用于保证清偿职工债权的局部。重整期间,由于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尚不确定,所以,对于担保物可能担当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对于担保物可能保证清偿的职工债权,法院在担保物变卖后并不能马上作出精确的认定。因此,法院可能实行的方法是,不同意将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马上归还给担保权人,而只能临时提存该90万元,以便根据重整打算的安排打算该担保物变卖所得90万元的清偿,或者在宣告破产后根据破产财产安排的程序对该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进展安排。РР Р РР 如此,笔者认为,担保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恳求恢复的担保权行使,只是对担保物的变卖处分,而不是对担保物变卖处分所得的马上受偿。假如这一看法是正确的,则这一条款规定的必要性就有疑问。由于在破产程序中的任何期间,当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包括有担保的财产和无担保的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削减可能的,治理人均有义务依法进展处分。同样,在包括重整期间在内的破产程序中,假如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削减可能的,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也同样有权要求治理人对担保物予以处分。治理人怠于处分以致担保物损失或价值削减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治理人应当担当未“勤勉尽责”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