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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修改--《物权法》《担保法》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简要对比(天津长丰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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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留置权行使的可能。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84条第二款基础上制定,但同时规定“法定”或“约定”有例外时不得留置。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85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86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对比说明〗在《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基础上制定,内容基本相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85条的规定,将“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修改为“两个月以上”,并增加了不易保管的除外情形。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对比说明〗新增内容。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比说明〗同《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对比说明〗新增内容,确定了“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88条基础上制定,明确了丧失占有的同时丧失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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