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基本结果,这时由于缺少加重结果,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重伤结果并未超过有意损害罪的构成要件,有意损害罪的构成要件中本身就包含着重伤的结果。[19]也就是说,重损害原来就在有意损害罪的法益损害范围之内。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指在本罪原来的法益危害之外所造成的损害其他犯罪所爱护的法益的其他危害结果。因此,尽管刑法针对重损害规定了比轻损害更重的法定刑,但有意损害致人重伤的也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有意重损害的未遂本属于有意损害罪的未遂,而不是加重结果意义上的未遂。[20](二)一个损害行为只可能造成一种损害结果,或者是一般损害,或者是重伤。重伤和一般损害不行能并存;无论是重伤,还是一般损害,都是有意损害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而不行能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21](三)属于重损害范畴的重伤只能是有意的,对重伤可以是明确的或概括的直接有意,也可以是间接有意。这种只能是有意的心理态度,不符合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只限于过失或者同时包括过失和有意在内的主观罪过形式。[22](四)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问题。但是,当基本犯为结果犯时,却存在既、未遂问题。就有意损害罪来说,出于重伤的有意,由于意志以外的缘由而未得逞的,应根据重伤未遂惩罚,即以未遂论根据有意损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惩罚,而不能以轻损害的法定刑惩罚。但是,将重伤解释为加重结果时,如依上述方法处理,则存在观念上(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之分)的障碍。[23]在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重损害有意和行为的状况下,假如认为因致人重伤而否认其结果加重犯的存在,把这种状况下造成轻伤但全案情节恶劣的,以轻损害认定,就难免有唯后果论的错误,导致定性上的主客观不相全都和量刑上的罪刑不相适应;把这种状况下未致损害但综合全案情节看情节恶劣的,不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轻损害的未遂,定性上都不符合主客观相全都的原则,或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者导致罪刑不相适应。[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