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录。Р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或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Р(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Р(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Р(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Р(四)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Р(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Р(六)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Р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批准书或者未按?审批条件进Р行建设的,由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 停止建设、限期改Р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Р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РР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Р任:Р(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Р(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Р(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Р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委、县政府将对乡?(镇)党委、政Р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Р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Р(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Р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 1?0%Р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 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Р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第二十一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Р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Р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凡过去文件规定Р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 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