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РР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Р第四章法律责任Р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Р(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Р(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Р(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Р(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Р(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Р(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Р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Р第二十七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Р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Р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РР>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