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吴XX审判员许XX审判员张XX2014年6月12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XXX二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X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X杰,男,1951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告孙X林,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杰和被告人孙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8月,原告孙X杰经被告人孙X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X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X杰将被告孙X林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XX市,并为被告孙X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X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每月给孙X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8月,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与被告人孙X林在2012年10月,因被告孙X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X林于2012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