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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人社发〔2014〕48号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36 |  大小:233KB

文档介绍
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办学所在地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前(一)、(二)、(三)、(四)款规定程序审批。第十一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报审批程序:(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三)评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四)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六)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批文,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区级)公安机关定点单位刻制印章。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规定和办法。2.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从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及以上职业培训资质的备案;对省本级已批设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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