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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人社发〔2014〕48号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35 |  大小:180KB

文档介绍
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批文,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区级)公安机关定点单位刻制印章。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规定和办法。2.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从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及以上职业培训资质的备案;对省本级已批设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管。3.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设置标准,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统筹组织实施。4.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5.指导市州开展教研教改工作,协调组织跨区教研教改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二)市(州)、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与协调,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具体监管与指导服务。2.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3.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4.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的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组织工作。5.组织开展本区域教研教改活动,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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