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孵化器入孵企业管理办法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  |  页数:12 |  大小:33KB

文档介绍
六章优惠政策第十九条孵化企业在入驻孵化器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满足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科技创业种子基金。具体参考《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宿政办发〔2008〕166号)。(二)宿迁市科技局对入孵企业在科技立项、科技经费安排方面给予重点倾斜。(三)享受宿迁市市政府其它扶持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四)在孵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第七章违规处理第二十条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入孵企业,中心有权终止孵化合同: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非法活动;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内容无关的商业活动; (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严重违反管理办法、中心规章制度,经指出仍不予改正; (五)不履行创业种子资金合同或违反创业种子资金合同; (六)未能在孵化器开展正常工作;技术团队不到位;科研项目不落实或科技项目终止实施; (七)未按规定交纳应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服务费用; (八)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者。对于违规孵化企业,责令整改不效者,劝其退出孵化场地,终止提供相关扶持政策和服务。第八章入孵企业的毕业、延长孵化、终止孵化第二十一条在孵企业孵化期原则上为二年,二年后孵化器根据评估准予毕业或终止孵化,对于需延长孵化期企业申请批准后才可留园继续孵化。(一)孵化企业毕业条件 1.孵化企业经过二年孵化,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三条: (1)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3)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4)实现产品销售,孵化期间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超过30%; (5)研究开发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超过10%,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5%,有一定的市场开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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