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的赔偿多与侵权者的商业获利相联系,而被告的商业获利是很明确的。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提出,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额也有明确的规定啊?是的,但是因为类似于本案这种将虚构的形象用作商标使用的情况本身就很难用著作权侵权来衡量。关于这一点,我们在法院的审理意见中也能够看出,法院也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而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应该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但是也不应该把被告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计算被告的侵权利润,因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是著作权,被告侵害的也是原告的著作权而不是商标权,如果按照商标权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利润,则会错误的使用法律,得出错误的结论。”〔13〕据此,我们能够看出,我国的法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明显的不足之处,会使赔偿额的计算陷入两难的境地。而“商品化权”引入则正好填补了这一空白。3、笔者对于“商品化权”的观点从上文的分析能够看出,“商品化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它的引入能够为类似本案的一些案例解决很多问题。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商品化的行为将越来越频繁,而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还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应该享有的这项权利。看起来引入“商品化权”的概念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想到,一旦引入这样一个概念,会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很大的冲击,因为“商品化权”的概念涵盖了所有商品化的行为,一旦行使得不当就有可能产生侵权的风险,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不利之处。笔者的意见是在著作权法中适当的加入带有“商品化权”色彩的规定,这样即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能够不至于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太大的冲击。参考资料〔1〕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