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第二十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复议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由复议机构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复议当事人。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行政复议终止。第二十二条复议机构办理复议案件应坚持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由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情况、调查结果和法律规定,并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三条复议案件经集体讨论后,复议机构承办人应起草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最迟于审理期限届满前7日内报复议机关领导审定。第二十四条经复议机关领导签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泸州市人民政府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复议决定文书的以挂号、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第二十五条复议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由复议机构承办人在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成册,统一归档备案。第二十六条对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原则上由该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员出庭应诉。并办理有关委托授权手续。第二十七条对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行为,复议机构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八条复议机构的承办人员凡与受理的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回避。复议机构负责人在办案中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领导决定。第二十九条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第三十条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