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能够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能够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它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能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此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公布的财务管理规定中,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出台新的财务管理办法,则按新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此规定由区教育局计财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