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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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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为物权优先是指效力上的优先,绝不意味着权利行使的优先,按照权利即自由的理解,优先行使哪一种权利应该由权利人去选择。担保法解释38条作出了修正: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同一债权上人保与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竞合的,仍然必须优先行使担保物权,这是从效益角度考虑的,优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可以减少求偿的环节,况且这本来就应由债务人来最终承担全部债务。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各种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上方法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债务人提供的除外)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注意:此追偿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物保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担保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的,人保责任不得免除。如果主债权人在主合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导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物保,保证人可以在放弃权利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10、物保的竞合所谓物保的竞合,是指同一财产之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担保物权的现象,也叫做担保物权的冲突,它不同于相容性的“一债数保”。物保的竞合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担保物权竞合,比如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合、让与担保与质押权的竞合,这里仅仅讨论典型性担保的竞合问题。(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因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而质权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当抵押人再将抵押物用于质押,或质押人又与他人另行签定动产抵押合同时,二者便成立竞合。于此场合,有学者主张按罗马法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则确定质押优先,也有人主张区分二者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效力强弱。笔者认为,从公示的公信力的强弱角度,登记显然要优于交付,否则国家的登记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便名存实亡。因此,《担保法解释》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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