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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真实货物出口的外贸代理合同应受保护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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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2.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二是《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关于第一点,根据《合作协议》,由博创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出口产品并与外商确定出口事宜,仅是以民爆公司的名义对内签订收购合同、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事实上履约义务主要由博创公司完成,民爆公司按外贸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博创公司收取管理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失衡,这也是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下的一般做法,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不能以此认为系国有资产利益输出进而认定合同目的非法。关于第二点,民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而博创公司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内、外贸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民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就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而非自营出口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因此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税发〔2006〕24号文系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骗取退税款的行为,而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依法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自愿处分的行为,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2013)民提字第73号案例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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