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条(调整)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内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确需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题报告应当报备案机关。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备案。第三章保护措施管理第十五条(保护规划实施原则)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资源发展旅游等产业,必须以有利于保护工作开展,有利于促进镇、村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所在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为前提。禁止将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经营权整体出让。第十六条(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历史建筑清单、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进行审核,提出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与保护规划一同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遗存清单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显著位置长期展示。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分为四类,进行分类管理:(一)历史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能够突出反映村镇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