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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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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追偿。第四十六条案件诉讼终结后,涉诉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诉讼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案件总结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立卷归档。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关区应诉队伍建设,选拔熟悉法律知识和海关业务并具有一定应诉经验的人员组建关区应诉队伍,参与行政诉讼工作。已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可调拨、指派本关区具有公职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关区内行政诉讼工作。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关区应诉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应诉队伍的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应诉水平。第四十八条各级海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奖励机制,对在行政诉讼工作中有突出表现、作出重要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工作人员和应诉小组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九条各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隐瞒不报的; (二)违反行政诉讼工作保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诉讼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海关败诉或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 采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要求当事人撤回行政诉讼请求,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更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五十条各级海关行政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应诉人员培训费用、表彰奖励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从各关办案经费中列支。第五十一条各直属海关诉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关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诉讼工作规程。分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广东省内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指导细则。第五十二条各级海关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总署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6 年12月1 日起施行, 2003 年7月1 日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行政应诉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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