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案中被告以提供线索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承诺,就应当视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如何判断庄某完成的行为是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即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本案中,经查证被告事实上并不知道真正的肇事者,也没有提供确认肇事者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事实上被告是为了骗取奖金而提供了不可能肇事的三个人的姓名,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与要约中的内容在实质上不相一致,因而不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没有有效成立,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缔约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缔约过错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是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三种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庄某为获得悬赏广告中承诺的2000元奖金,在并不知真正的肇事者的情况下,谎称知道肇事者是谁而骗取原告2000元的奖金,其行为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并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