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年产值1至1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者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1年以上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1倍的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者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二)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转让或者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者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第二十七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或者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一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