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正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审限监督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我的监督,包括审判员自身的监督和业务庭内部的监督;二是外部的监督,包括院领导的监督和审管办的监督。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审管办的监督。审管办对审限管理监督我们每天都在进行,问题是要把这项监督常态化,同时赋予审管办一定的权限,避免业务庭对审管办的审限提示听之任之。首先,明确法院审判管理部门为审限管理的唯一监督部门,建立审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在距离案件审限届满20日前,由审管办向承办庭发放案件催办通知,督促承办法官对案件尽快予以处理;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审限审理的法官进行通报,从而促使案件审理的整体运行向良性发展。其次,建立延长、扣除审限案件告知制度。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有知情权,有特殊情形经报批延长的案件,应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等。不但要告知延长的时间,还要告知延长的理由等,便于分类管理和监督。第三,加强延长、扣除案件审批管理制度,理顺审限统计问题。目的在于协调审限统计管理部门与各审判庭就案件具体审限变化情况的信息通畅、准确,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扯皮,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第四,加大对超审限查处力度。查处不是目的,仅是警示手段。口头的批评和轻描淡写的通报,对加强审限管理的作用微乎其微。笔者认为加大纪检部门的查处力度不失为一剂“猛药”。审管办一旦发现有超审限案件,即上报本院纪检组备查,同时超审限办案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动向纪检组书面报告、解释、检查超审限的原因,纪检部门审查案件承办人的解释是否合理,决定是否继续查处。第五,审限管理与奖惩挂钩。审判管理与奖惩挂钩已经产生共识,审限内能否结案更应高度重视,超审限办案要在评先中一票否决应当形成制度。对审限的重视不仅仅只体现在口头上的、精神层面的,更应在物质方面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