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您好,首先感谢您的辛勤工作。以下是针对«申请人中文名称1»于«申请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申请号为«申请号»、发明名称为“«中文发明名称»”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公众意见。一、对比文件本次公众意见,引用了下列对比文件,恳请审查员参考。No.文件号或名称公开日期12二.本次公众意见的结论性意见1.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三、意见陈述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对比文件1(公开号,公开日:)公开了一种(相当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段,图):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l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l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正文第页);对比文件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l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l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l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段,图);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