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参与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寺观教堂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拆除违法设施: (一)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维修、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办理手续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非宗教团体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