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五条[事故评估]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港口安全信息]下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突发事件和港口安全生产事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港口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未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第六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收费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港口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条[港口经营单位的责任]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投入施工的;(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三)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改建和扩建港口安全设施的。第七十一条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