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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法总则讲座讲义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19 |  大小:862KB

文档介绍
设立人不以自己名义而从事的设立活动,法人成立的,由其承受;设立失败的,设立人承担,多个设立人的,连带责任:(2)设立人以自己名义而从事的设立活动,第三人可选择要求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2.三类登记的效力:设立行为+设立登记=法人成立;清算行为+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法人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登记>第三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为例】3.法人分立合并的,由后续法人续担责任(连带责任);法人解散事由与清算义务人、清算人(清算组)七、法律行为的概念【定义】《民法总则审议版》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分类】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总结:一个极其重大的变化:1.不再包含“合法性的要求”从斯大林到苏俄民法典中国民法通则,法律行为的构成中强调合法性的要求,不适当地突出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干预,限制了私法自治(自由)。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其合法还是非法,而在于意思自治。实际上,合法性仅仅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而非其本质构成要件。在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必须要强调合法性要件,即“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道德”。这样,既严格确立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又严格区分了其效力规则(生效要件)与成立规则(构成要件)。【举例】甲乙二人就毒品买卖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说该买卖合同行为已经成立,也即完成了这项法律行为;至于能否产生法律秩序认可的效力,则是另外一回事。2.立法用语的重大变化:从民事行为到民事法律行为1986年《民法通则》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2017年《民法总则》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截然不同!前者,生造出一个“民事行为”的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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