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规定为无效是不合适的。将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有以下区别: 第一,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将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强行规定为无效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使受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受到欺诈人和法律的干涉,而可撤销制度充分尊重表意人的自由意愿,赋予表意人选择权来决定意思表示的效力。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若合同履行对表意人不利,那么利用撤销权撤销合同跟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相反,若合同履行对表意人有利,此时规定合同无效,表意人仅获信赖利益的赔偿,若合同继续有效,受欺诈方可要求当事人严格依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如欺诈方不能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实际履行还是违约责任,都可使受欺诈方的期待利益得到满足。第三,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上。若无效,则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即使已有履行,仍需返还财产,这样就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而且一旦被确认无效,由此合同构成的交易锁链就会中断,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前有效,且撤销的行使一般不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有除斥期间,这些都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着眼于给受欺诈人提供救济,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充分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愿,将“因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赋予受欺诈人一方撤销合同的权力。所以,《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更具合理性。王利明先生说过:“可撤销制度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事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的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利益的缺陷。它在柔化无效制度的刚性的同时,并没有丧失其本身所具有的制裁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所以还是可撤销制度比较合理。 2.撤销权的限制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可成立,无需相对人同意,撤销权的行使有可能会损害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且若撤销权长期不使用,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各国对撤销权作了限制规定。